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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 2025-06-30 17:37:36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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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府规〔2025〕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茂名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先后经十三届市政府第126次常务会、市委十二届第202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0日


茂名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城镇工薪收入群体、城市引进人才群体等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茂名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配售管理、运营管理等环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本级负责市区(茂南区辖8个街道)户籍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茂南区负责区辖9个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电白区及其他县级市、经济功能区自行负责本辖区户籍范围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对配售对象、户型面积、配售价格以及回购或转让进行限定,实行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主要面向本市城镇常住人口、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引进的人才等群体。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指导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组织协调。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国资、住房公积金、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建设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主要分为新建类项目和收购类项目。新建类项目是指新开工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收购类项目是指收购已建成的存量商品房或在建未售商品房(所在项目纳入保交房攻坚战且主体已封顶、剩余工程量不大,下同)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项目。

  第七条 新建类项目由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优选符合资格的建设实施主体作为开发建设主体(以下简称“新建主体”),用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住房发展规划,按照“以需定建”原则,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收购类项目由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选定或成立不超过2家地方国有企业(企业及其所属集团不能为融资平台)作为收购主体,自主决策收购已建成的存量商品房或在建未售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收购价格,由收购主体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上限参考。重置价格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覆盖土地划拨成本和建安成本,加合理微利(不超5%)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新建或收购主体(以下简称“运营单位”)通过收集分析申请人申购的意向房源位置、面积等信息,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选址依据,确保能够快速配售。

  第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源(在建未售保交房项目除外)在配售前应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取得商品房实测面积报告、取得或在交易前能够取得该房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商品房栋证),且没有与房源直接相关的法律纠纷案件;

  (二)房源为单套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及以下的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不超120平方米;

  (三)房源权属清晰可交易,满足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要求。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每个家庭限购一套。申购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市城镇户籍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当前在本市无自有产权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产权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主申请人申购前在本市连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36个月且申购时处于在保状态,发生中断、补缴情况的累计不超过6个月且相应的月份不计算在连续参保时间内。

  第十四条 引进人才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须符合本市人才主管部门认定的人才情形;

  (二)主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申购前在本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已满12个月且处于在缴状态;

  (三)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当前在本市无自有产权房且申购前三年内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

  引进人才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限定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同时符合户籍家庭申购条件和引进人才申购条件的,可以自主选择一个类别申请购买,仅限一套。

  第十五条 符合本市保障对象条件、有申购意向的家庭,可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申请人须如实填报本人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婚姻情况、收入情况、房屋信息、社保(退休)信息、人才认定信息以及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等,并提交申购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收入情况、不动产查询情况、婚姻情况、在茂名缴纳社保(退休)等材料。申购家庭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签署承诺书,同意授权相关部门进行户籍、住房、婚姻、社保等状况查验。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库进行轮候。

  第十七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配售家庭成员及其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申请人因自身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八条 申请人轮候期间退出轮候库的,视同放弃申购资格,由排在其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再次申请的,进行重新排序轮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未按规定腾退的;

  (二)已申请入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或者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保障性住房,但未承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半年内自愿退出的;

  (三)已享受租赁住房补贴,但未承诺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后半年内退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运营单位提出销售价格建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覆盖土地划拨成本和建安成本,加合理微利(不超5%)的原则测算确定后,报属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收购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统一配售管理。收购满1年未能配售的房源,可转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人才公寓进行配租。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预售许可制度,预售许可证上应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申请受理审核情况及项目房源情况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房工作,公开发布选房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按照运营单位发布的选房公告(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时限内自主报名选房。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报名选房申请人取得准购资格先后顺序,按照开盘配售房源套数1:1比例拟定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并在部门政务网站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即确定入围选房名单和选房顺序。

  第二十五条 入围选房申请人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时限内选房,选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与运营单位签订购房合同,未在规定时限选房并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放弃申购资格。

  运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购房人办理合同备案及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合同运营、回购等工作,由运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附记信息栏记载明确该房屋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对外出租。

  第二十八条 已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户口迁入,享受同地段商品住房的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依法继承,但继承人应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且不得分割继承。继承人也可以向运营单位申请回购,回购所得归继承人所有。继承后的房屋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继续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申购家庭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购房资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运营单位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运营单位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伪造申购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购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运营单位申请回购,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运营单位按规定组织回购:

  (一)因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发生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

  (二)需要购买商品住房的;

  (三)申请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经交付的,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房屋交付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不足1年按1年计算),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申请人与运营单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但房屋未实际交付的,申请人与运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违反购房合同约定,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或擅自转让、抵押的,由运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应对回购房源进行检查和修缮,确保房源再次配售时能够满足基本的居住要求和使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配售价格原则上由回购价格、修缮成本及合理微利(不超5%)组成。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要充分利用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住房和土地、闲置住房等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低效闲置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原出让的土地应依法依规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三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按照现有政策渠道筹措资金建设,相关配套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

  第三十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上级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含单位缴存职工和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封闭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购房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的相关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有关资金,全周期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销售回款中的合理微利在覆盖后续运营成本外还有盈余的,可由运营单位合理使用。

  第四十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