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府规〔2025〕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3日
茂名市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缓解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1〕39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筹集建设,向符合条件的群体提供的限定户型面积、租赁用途和租金标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茂名市市区(茂南区区辖8个街道)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准入退出、租赁运营、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职责配合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五条 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在我市市区连续缴存社会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或扣缴单位为其连续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达6个月(含)以上或拥有营业执照。
(三)已婚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在我市市区名下无自有房屋。未婚申请人及其父母在我市市区名下无自有房屋。
(四)已婚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申请人及其父母当前未在我市市区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人才公寓、单位周转房、住房货币补贴等住房保障政策。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可以申请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就高从优不重复”的原则配租,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时,按照最高标准执行且不得重复享受同类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障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业人才住房需求。
第七条 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供查验: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材料。
(三)有效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费或个人所得税或营业执照等就业、创业材料。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不动产查询情况材料。
申请人属高层次人才或急需紧缺专业人才的,还需提供市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高层次人才或急需紧缺专业人才认定材料。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申报信息的审核。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通过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出具异议复核意见。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由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组织配租。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户型为主。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标准为:3人(含)以下家庭可配租2居室及以下户型,4人(含)以上家庭可配租3居室及以上户型。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运营管理单位委托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对项目租金进行评估,租赁价格按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租赁价格80%的标准确定(每年租金涨幅不能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租赁价格涨幅,且最高不超过5%),并向社会公布,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专业人才的租赁价格按属地人才公寓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根据申请时序和申请人需求,为承租人提供合适房源,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注明房屋信息、租金标准、租赁期限、押金、支付方式和期限、房屋附属设施维护、房屋退还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签约租期不超过3年,租赁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续租,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十三条 承租人可按规定享有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并办理户口迁入登记等手续。
第十四条 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常使用。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纳入全国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管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信息和承租人信息上传至全国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因承租人没有履行腾退义务或违反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诉讼,由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协商处理或依法律途径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并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在我市市区获得自有产权住房。
(二)不再在我市市区就业创业的。
(三)买卖、转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保障性租赁住房承重结构,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居住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的。
(六)欠缴租金或物业管理费3个月及以上的。
(七)提供虚假材料获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八)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承租人因家庭人口数量的变化,可以申请调换一次保障性租赁住房。夫妻婚前均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的,婚后需腾退其中1套。承租人死亡的,其他同住人符合保障条件的,需重新申请;其他同住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被收回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居住期限。延长期内,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
第二十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建立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处理制度,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运营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就房屋安全使用、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局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享受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政策,责令退回财政补助资金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高于配租方案确定租金标准出租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五)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加强指导、检查和督促保障性租赁住房安全使用工作,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建立巡查制度,对承租人资格进行核查,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对检查、巡查、核查中发现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获得住房的,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并联合相关部门强制清退,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分配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市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