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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环罚〔2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茂名市新明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时间: 2026-06-01 11:47:24 来源: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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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 名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茂环罚〔2026〕7号


当事人名称:茂名市新明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4UM4W9XA

地址:茂名市电白区三角圩梅苑新村****

  我局于2026年1月20日至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1.2025年7月30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283EP;2025年7月29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P686N、粤A40B5R;2025年7月28日对车牌号码为粤B6752F、粤K7893M、粤KVE568;2025年7月25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C0582;2025年7月23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NG677、粤AX9E61;2025年7月22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AC305、粤K73477;2025年7月17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S4020、粤KKT586;2025年7月16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322BH;2025年7月14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SM153;2025年7月11日对车牌号码为鲁HMOF98;2025年7月7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R895X、粤K4D031;2025年6月20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N663U;2025年6月19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4D096;2025年4月23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615A8;2025年4月17日对车牌号码为粤K86796;2025年5月9日对车牌号码为粤QKY128共23台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时,在车辆尾部排气口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情况下,仍出具虚假的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2.2025年1月对车牌号码为粤QFG117、粤K99221、粤KT222N、粤K8769M、粤GNY178、粤Q87245、粤KDS838、粤KWE151、粤G1662H、粤K1153R、粤K706D3的重型柴油车; 2025年2月对车牌号码为粤YSV126、粤KV839M、粤KR155M、粤K713T2、粤K2669Z、粤BU5J45、粤AV3987、粤KP988B、粤KE679U、粤KNQ539、粤QGN791、粤KY188N、粤G7308Q、鄂AHL755、粤K16893、粤TZ029M、粤K0326H的重型柴油车;2025年3月对车牌号码为粤KB166S、粤A78QV2、粤KM5406、粤QC2075、粤K195FN、粤K0366Z、粤K988DN、粤KP236Z、粤KS4916、粤KRP310、粤K638BR、粤KZ506Z、粤K60H61、粤K2008E、粤KU591G、粤KGL060、粤KUL259、粤K101BT、粤K3230K、粤KFP662、粤K996FM、粤A37K8H、粤K5637U、粤KV716B、粤K0623M、粤K16817、粤K26238、粤SD2D16、粤KL963N、粤K69V20、粤K859R3、粤QH7553的重型柴油车; 2025年4月对车牌号码为粤KED228、粤K656Q3、粤K032J8、粤S5D4H7、鄂AHL420、粤K12K51、粤K72301、粤K197E3、粤A98RW9、粤KH7345、粤QV6556、粤KD957B、粤TJ415E、粤RMY862、粤K71035、粤KWN516、桂K832E6、粤KBR210、粤KTC258、粤K9597T、粤K89417、粤K1S761、粤KM680G、粤K091P7、粤K02Q52、粤KQA353、粤JHY079、粤KPS888、粤KU9353、粤KW7668、粤KHB816、粤KQE588、粤K0393G、鄂AHP582、粤KD119A、粤KS502S、粤KYD289、粤G54906、粤KU4019、粤KU382V、粤K93T09、粤GYP202、粤S20CU3、粤A4Z9V7、粤K16830、粤KGL010的重型柴油车;2025年5月对车牌号码为粤KPH337、粤KD901P、粤KKZ980、粤K163F9、粤KVB275、粤K87P22、粤KU9535、粤EG8B53、粤KJS660、粤KA903Z、粤K798DV、粤KV4830、粤KWE270、豫QA8410、粤KA9682、粤K5671G、粤KSS360、粤KA050D、粤KU9515、粤K653M8、粤KH9672、粤KL6899、粤K35F82、粤KU4059、粤KB6237、粤KC286Z、粤K6066D的重型柴油车;2025年6月对车牌号码为粤K79T61、粤K396CQ、粤KY511S、粤KGG977、粤G51180、粤KC232K、粤KHY901、粤KDJ393、粤KGT820、粤GJ255M、粤C362U7、粤K38902、粤KA916V、粤GF9829、粤KB736W、粤KDT613、粤K77L31、粤K0L360、粤KW055F、粤KMF663、粤KSN894、粤GYY499、粤KV2048、粤K730W1、粤K8127D的重型柴油车;2025年7月对车牌号码为粤K33F21、粤GMR723、粤SWZ511、粤KV4775、粤K782AC、粤KSV886、粤KM817A、粤KMD291、粤KQV561、粤K380R6、粤K391Z1、粤K875Q8、粤KU5653、粤KVH489、粤KT209F、粤KV2167的重型柴油车共174台进行检测时,违规上轻型柴油车检测线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的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你公司实施了对上述共197台(23台+174台)车辆出具虚假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对上述197台车辆收取了环检费用共157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是我局2026年1月20日制作的《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相片及2026年1月21日、1月22日、2月4日制作《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实施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是我局2026年1月20日提取的茂名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信息系统视频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对车牌号码为粤K283EP等23台在明显排放黑烟的情况下,仍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将车牌号码为粤QFG117等174台重型柴油车违规上轻型柴油车检测线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的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三是你公司2026年1月20日提供的197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对上述197台车辆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四是你公司2026年1月20日提供的197份《茂名市新明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收据》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对上述197台车辆收取了环检费用共15720元。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26日向你公司送达《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茂环罚告〔2026〕7号),拟对你公司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6年3月31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4月30日组织举行了本案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就本次行政处罚提出以下的陈述申辩意见:第一,主张你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第二,请求将你公司涉案行为定性为“检验行为不规范导致数据失真”,而非“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第三,鉴于你公司已积极整改、主动配合调查,并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研究,我局认为:第一,经查实,你公司2025年度不存在“轻型车上重线”(不违规)的情况,仅存在174台“重型车上轻线”(严重违规)的情况,这种单向、大规模的数据流向,足以佐证你公司存在内部管理系统性失灵,并非偶然的操作失误;你公司仅提供了20台重型车事后复查合格的报告,试图以此证明原检测结果无误。但该证据既无法覆盖全部174辆违规上线车辆(样本量严重不足),且不能排除车辆已进行维修保养后再检测的可能性,故不足以证明其在案发时无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技术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有法定主体责任,你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明知重型柴油车与轻型柴油车的检测标准、设备、方法存在本质区别,亦应知晓“肉眼可见黑烟”即为不合格标准,却长期、批量地出具合格报告,这种系统性、规模性的违规行为,显然超出了“培训不足”的范畴,主观上对违法结果持放任态度,不符合“无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第二,在全国及我省生态环境执法实践中,将“肉眼可见黑烟车辆出具合格报告”及“重型车上轻线检测”的行为,统一定性为“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管理不规范、操作不到位”仅是引发违法的原因,而“出具虚假报告”是该原因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法律规制的对象正是“出具虚假报告”这一最终结果,你公司作为环境责任主体,试图以内部管理问题来推脱其法定的对外责任,显然不能成立,亦不能改变其行为违法定性的本质。第三,鉴于你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主动配合,事后积极采取停线自查、完善内控等整改措施,并主动认购碳普惠减排量,完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替代修复工作。该行为有效弥补了因其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因此,我局决定部分采纳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对你公司在原拟罚款金额的基础上从轻处罚,从轻幅度为2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三章第二十三点§3.23,适用“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5项以上,近二年有同类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裁量标准,结合你公司已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从轻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贰拾元(¥15720.00元)。

  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柒佰贰拾元(¥415720.00元)。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以下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纳罚款前,请到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电白分局开具《茂名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户  名:待报解预算收入非税收入收缴

  账  号:44588001010046140

  你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