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 名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茂环罚〔2026〕4号
当事人名称:茂名市惠众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0506501327
地址: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安乐东路**号
我局于2026年1月1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6年1月19日,你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有工人正在作业,现场有货车正在装卸货物,你公司厂区北门外右侧废水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我局委托茂名市鼎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废水排放口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XJC202601W0068)结果显示你公司外排废水中污染物因子化学需氧量为476mg/L、氨氮为67.1mg/L、总氮为68.8mg/L、五日生化需氧量为166mg/L、总磷为17.8mg/L,均超过了安乐水质净化厂设计的处理工艺要求标准(化学需氧量≤250mg/L、氨氮≤30mg/L、总氮≤35mg/L、五日生化需氧量≤120mg/L、总磷≤5mg/L)。你公司实施了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是我局2026年1月19日制作的《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片,你公司2026年1月19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公司2026年1月19日废水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我局委托了茂名市鼎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你公司授权委托人的陪同见证下,对你公司废水排放口的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
二是茂名市鼎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6年1月2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DXJC202601W0068)及原始记录数据表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外排废水中污染物因子COD、氨氮、总氮、五日生化需氧量及总磷浓度均超过电白区安乐水质净化厂处理工艺要求标准限值。
三是我局2026年1月30日制作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我局已将检测结果告知你公司。
四是我局2026年1月30日调取的《茂名市惠众水产有限公司2025年7月20日至2026年1月19日废水排放口监控数据表》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废水日排放量均值明显超过100吨。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5日向你公司送达《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茂环罚告〔2026〕6号),拟对你公司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放弃听证权利。
2026年3月11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公开道歉承诺申请书,请求从轻行政处罚。经核查,你公司污水处理池已增加了1台气浮机,4台推流搅拌器等设施设备,我局2026年2月2日委托了广东众惠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公司的生产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报告》((众惠检测)检字第ZH20260210001号)的结果显示,你公司排放的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五日生化需氧量、总磷等因子已符合电白区安乐水质净化厂的设计进水水质标准限值要求。你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经研究,我局决定准予你公司向社会公开道歉承诺。你公司于2026年4月1日在《茂名晚报》上就本次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开道歉并作出守法承诺,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经审查,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第九点§2.9,适用“超标情况超标1倍以上5倍以下,废水日排放量100吨以上”的处“30万以上,40万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并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的规定,按平均金额计算拟处罚款金额为35万元(计算公式:(30+40)÷2=35万元)。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的规定,结合《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裁量起点30%+非首次环境违法0%+配合执法调查10%”的从轻基准,你公司已公开道歉承诺,可按40%从轻处罚。因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00)。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以下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纳罚款前,请到茂名市生态环境局开具《茂名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户 名:待报解预算收入非税收入收缴
账 号:44588001010046140
你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