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 名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茂环罚〔2026〕3号
当事人名称:茂名市瑷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MA56K2065G
地址:高州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号
我局于2025年11月2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1月20日,你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我局委托茂名市高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你公司废水排放口的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监测报告(茂名高环监字(2025)第11-014号)显示,你公司污水排放口的外排废水中COD为3.13×10³mg/L、氨氮为1.18×10³mg/L、总氮为1.34×10³mg/L,均超过了高州市金山污水处理厂设计进水水质指标标准(COD≤500mg/L、氨氮≤100mg/L、总氮≤120mg/L)。你公司实施了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是我局2025年11月20日制作的《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片,你公司2025年11月20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公司2025年11月20日废水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我局委托了茂名市高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在你公司授权委托人的陪同见证下,对你公司废水排放口的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
二是茂名市高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2025年11月25日提供的《监测报告》(茂名高环监字(2025)第11-014号)及原始记录数据表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外排废水中污染物因子COD、氨氮、总氮浓度超过高州市金山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要求标准限值。
三是我局2025年11月27日制作的《检测报告送达回证》及2025年12月2日制作的《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我局已将检测结果告知你公司。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5日向你公司送达《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茂环罚告〔2026〕5号),拟对你公司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6年2月12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6年3月11日组织举行了本案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公司就本次行政处罚提出以下的陈述申辩意见:第一,你公司为小微企业,适用针对大中型企业的法规及裁量基准进行重罚不当,与保护小微企业的政策导向不符。第二,你公司经营困难、连年亏损,巨额罚款超出承受能力,可能导致企业无法生存,违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不利于营商环境。第三,对作为核心证据的《监测报告》提出质疑,认为部分数据(总磷)存在瑕疵,会影响整份《监测报告》的严谨性与合法性。第四,你公司属首次违法,废水排放量小、危害性低,并已积极投入完成整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精神,对危害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从轻处理。基于以上理由,恳请我局考虑你公司的实际情况,免予行政处罚。经研究,我局认为:第一,被处罚主体是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取决于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具体规定,而非其企业规模或所属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八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所有单位一体适用,并未区分大、中、小微企业。你公司作为工业废水排放单位,其行为已明确违反上述法定义务。我局依据其违法事实(污染物超标倍数、废水日排水量)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对应的裁量档次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基准统一,不存在“适用过当”或“选择性执法”的问题。国家保护小微企业的政策精神,旨在优化营商环境和规范执法行为,但不能成为豁免其法定义务和违法责任的理由。第二,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罚款数额的确定严格基于违法事实、情节及省级裁量标准。当事人自身经营困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执法“温度”应体现于程序公正与裁量规范,不能以突破法律底线、损害环境公平为代价。企业的生存发展必须以守法经营为前提。第三,你公司对《监测报告》(茂名高环监字(2025)第11-014号)数据有效性的质疑,源于对我局证据审核工作的误解。在案件内部审核阶段,我局确实发现该报告中“总磷”因子的部分实测数据在分析测定过程中存在超出分析方法范围的情况。为确保案件证据的绝对严谨,我局在定案时主动对该报告中“总磷”的检测数据不予认定,仅采纳了经审核完全符合规范的COD、氨氮、总氮三个污染因子的检测结果。需要明确指出,各污染物因子的采样、样品分析及测定过程是相互独立的,并均有完整、可追溯的原始记录予以证明。案件中作为定案依据的COD、氨氮、总氮的检测分析过程,经审查均符合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你公司以此质疑整个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没有事实依据。第四,违法行为是否属于“首次”并非法定免除处罚的必然条件。你公司外排废水中COD、氨氮、总氮的浓度分别超标5.26倍、10.8倍、10.17倍,其中氨氮和总氮超标倍数超过10倍,违法情节较重。尽管其排放总量不大,但其污染物浓度严重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纳管标准,对污水处理厂的稳定运行和出水水质构成潜在风险,具有明确的环境危害性。你公司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整改措施,属于其应尽的法律责任,不能抵消其已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应受处罚性。因此,我局决定不采纳你公司在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意见。
听证会结束后,2026年3月13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公开道歉承诺申请书,请求从轻行政处罚。经核查,你公司已新增了一个初沉池,同时加强了污染防治的管理维护,我局2026年3月20日委托了茂名市高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你公司的生产废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水污染物因子已符合高州市金山污水处理厂设计的进水水质标准限值要求。你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经研究,我局决定准予你公司向社会公开道歉承诺。你公司于2026年3月26日在《南方都市报》上就本次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开道歉并作出守法承诺,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经审查,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从轻行政处罚,从轻幅度为5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第九点§2.9,适用“超标情况超标10倍以上,废水日排放量100吨以下”的处“70万以上,85万以下”的裁量基准,并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的规定,按平均金额计算拟处罚款为77.5万元(计算公式:(70+85)÷2=77.5万元)。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市级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的规定,结合《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裁量起点30%+首次环境违法10%+配合执法调查10%”,你公司已公开道歉承诺,可按50%从轻处罚。因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捌万柒仟伍佰元(¥387500.00)。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以下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纳罚款前,请到茂名市生态环境局高州分局开具《茂名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户 名:待报解预算收入非税收入收缴
账 号:44588001010046140
你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