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 名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茂环罚〔2025〕42号
当事人名称:广东利羽蛋白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MA52P8TM04
地址:高州市石鼓镇九罡工业区****
我局于2025年8月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2025年8月4日正常生产,我局委托了茂名市鼎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公司的有组织废气(锅炉废气、生产废气)进行采样检测。茂名市鼎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XJC202508W0803)结果显示你公司的锅炉废气中二氧化硫浓度为120mg/m3、氮氧化物浓度为198mg/m3、一氧化碳浓度为2082mg/m3;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中新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二氧化硫≤35mg/m3、氮氧化物≤150mg/m3、一氧化碳≤200mg/m3)。你公司涉嫌实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是我局2025年8月4日制作的《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图片,你公司2025年8月4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你公司2025年8月4日正常生产,我局委托了茂名市鼎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你公司授权委托人的陪同见证下,对你公司的有组织废气进行了采样检测。
二是茂名市鼎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5年8月12日提供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XJC202508W0803)及附表材料,证明你公司排放的锅炉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一氧化碳浓度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765-2019)规定的标准限值。
三是我局2025年8月12日制作的《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图片及检测报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我局已将检测报告结果告知你公司。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15日向你公司送达《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茂环罚告〔2025〕37号),拟对你公司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5年10月19日向我局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11月18日组织举行了本案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就本案提出了以下陈述申辩意见:一是你公司超标排放系设备老化故障所致,无主观过错且已主动整改;二是本案我局裁量基准适用存在错误。经审核研究,我局认为:第一,根据本案调查情况,你公司自建成投运以来,从未对环保设备设施开展规范的检查维护工作。你公司作为环保责任主体,应明知负有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的法定义务,并应预见长期疏于维护必然导致设备故障老化,从而导致超标结果。然而,在明知自身义务与相应风险的情况下,你公司仍持续多年未实施任何实质性维护,放任违法结果发生,其主观状态已至少构成间接故意。因此,将超标结果归因于设备故障老化,实质是对自身长期违法不作为的曲解。第二,本案告知书拟行政处罚金额的确定,严格依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三章§3.4.1规定的裁量规则计算。该规则明确裁量起点为10%,并分别对超标因子数目(3个,计5%)、污染物类别(B类,计8%)以及最大超标倍数(CO超标10.41倍,属8倍以上20倍以下区间,计10%)三项裁量因子独立计算后进行累加,得出总计33%的裁量比例。以上适用过程符合裁量基准的明确规定,程序正当、计算准确,不存在你公司所述“未整体考虑”或“未区分程度”等裁量错误,你公司主张调整比例缺乏规范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此,经研究,我局决定不采纳你公司在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意见。
听证会结束后,你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公开道歉承诺申请书及整改报告,请求我局从轻行政处罚。经我局复查,确认你公司已于2025年9月8日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环保设备工程合同》,委托第三方公司对你公司的锅炉废气治理设施进行维修整改,你公司处于停产整改状态。鉴于上述情况,经研究,我局决定准予你公司向社会公开道歉承诺。你公司于2025年12月26日在《南方都市报》就本次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开道歉并作出守法承诺,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经审查,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从轻行政处罚。依据《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你公司非首次生态环境违法,积极配合调查,本案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幅度为4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三章第四点§3.4.1,适用“裁量起点10%+超标因子数目3个5%+排放B类大气污染物8%+排放口所在区域一般区域0%+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程度一般期间0%+超标情况超标8倍以上20倍以下10%+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1次0%”的裁量基准。结合本案的公开道歉承诺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幅度。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198000.00元),具体罚款计算公式为:(10%+5%+8%+10%)×100万×(1-40%)=19.8万元。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以下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纳罚款前,请到茂名市生态环境局开具《茂名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户 名:待报解预算收入非税收入收缴
账 号:44588001010046140
你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