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 名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茂环罚〔2025〕36号
当事人名称:信宜市粤信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信城分公司
负责人:王*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8950742378
地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站前大道****
我局于2025年6月25日对你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分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分公司近四年生猪实际年屠宰量分别为:2022年178610头,2023年191439头,2024年207769头,2025年1-5月93093头,实际年屠宰量已超过你分公司环评文件规定的年屠宰生猪量5.3万头的屠宰规模;并扩建了150m3/d的污水处理系统,于2022年7月建成投入使用,未按要求编制报批环评文件并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实施了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是我局2025年6月25日制作的《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相片,证明你分公司擅自扩大生猪屠宰规模,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已投入生产使用。
二是你分公司2025年6月25日提供《信宜市粤信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信城分公司污水项目验收表》等证据,证明你分公司扩建了150m3/d的污水处理系统,并于2022年7月建成投入使用。
三是我局2025年6月25日提取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证明你分公司的屠宰项目属于纳入排污许可证简化管理的项目。
四是你分公司2025年7月18日提供《信宜市粤信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信城分公司2003年-2025年6月屠宰量统计表》等证据,证明了你分公司实际年屠宰量已超过你分公司环评文件规定的屠宰规模。
你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8月20日向你分公司送达《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茂环罚告〔2025〕33号),拟对你分公司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你分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分公司于2025年8月25日向我局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10月15日组织举行了本案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分公司提交了5组证据材料,并就本次违法行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政府实施屠宰场撤并整合政策,导致你分公司屠宰规模增加,你分公司对扩建项目需申报环保手续认识不足,无实施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2.你分公司已经加建了污水处理设施,每季度进行采样检测,采样检测的结果符合标准,未造成污染后果。3.经济下行影响,你分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压力大,难以按时发放工人工资,请求我局考虑你分公司经营实际,对你分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经研究,我局认为:1.屠宰场撤并整合的政府政策是客观情况,但你分公司作为环保责任主体,履行环保手续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不能将政策要求作为其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挡箭牌”,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你分公司应当主动学习并严格遵守,“认识不足”不能成为免责理由,你分公司从2022年起每年扩建屠宰生猪规模已超过10万头,应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组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后才能投入生产使用,但你分公司选择放任此违法状态持续直至被查处,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心态,无“未验先投”主观故意的观点不能成立。2.你分公司屠宰规模扩大必然会导致废水产生量增加,即使你分公司自行监测的数据达标,仅能说明污染物“浓度”符合标准,但排污“总量”增加必然对环境容量造成影响;况且,环境设施竣工验收制度的核心在于事前预防,法律惩处的是违反验收程序的行为本身,不以实际污染后果为构成要件。3.你分公司所述的经济困难情况,我局予以理解,但你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目录》的规定,你分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此,我局决定不采纳你分公司在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意见。
听证会结束后,2025年10月17日,你分公司又向我局提交了从轻行政处罚的申请,请求我局从轻行政处罚。经我局2025年10月21日对你分公司复查,确认你分公司新项目已选址于茂名市信宜市东镇街道栗木社区东莞大朗(信宜)产业转移工业园,并取得《关于粤信禽畜加工基地(一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项目已于2024年9月开工建设,目前已完成主体工程,将于2025年底前将现有屠宰项目搬迁至新项目,届时现屠宰项目关闭拆除,你分公司就违法行为已积极主动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你分公司在执法过程中始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鉴于以上情况,经研究,我局认为你分公司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分公司从轻行政处罚,从轻幅度为20%。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一章第八点§1.8,适用“裁量起点20%、项目环评文件类别报告书类,但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5%、产排污情况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5%、环境保护设施情况已建成,但未通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0%、建设项目地点一般区域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11%、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1次0%、配合执法调查0%”的裁量标准,并结合本案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幅度。我局决定对你分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元(¥328000.00元),具体罚款计算公式为:100万×(20%+5%+5%+0%+0%+11%+0%+0%)×(1-20%)=32.8万元。
限你分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以下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纳罚款前,请到茂名市生态环境局开具《茂名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户 名:待报解预算收入非税收入收缴
账 号:44588001010046140
你分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