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 名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茂环罚〔2025〕33号
当事人名称:茂名市浩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69813830XX
地址:茂名市电白区南海街道****小区
我局于2025年5月15日、7月2日对你公司年周转烧碱30000吨及盐酸72000吨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年周转烧碱30000吨及盐酸72000吨项目于2011年8月经竣工环保验收后新建了2个100立方米的储罐;并于2022年12月起在原烧碱罐组内增加了贮存硫酸品类。原建设项目扩建、改建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已投入生产使用。你公司实施了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一是我局2025年5月15日、7月2日制作的《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相片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后新建了2个100立方米的储罐,并且于2022年后增加了贮存硫酸品类,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已投入生产使用。
二是你公司2025年7月2日提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茂名市浩瀚化工有限公司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专项安全评价》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建设项目于2011年8月经竣工环保验收后新建了两个100立方米的储罐。
三是你公司2025年5月15日提供的《广东中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硫酸出入库明细》、《仓库租赁合同》及2025年7月2日提供《茂名市浩瀚化工有限公司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专项安全评价》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增加了贮存硫酸品类,并将硫酸品类贮存于原烧碱罐组内。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8月14日向你公司送达《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茂环罚告〔2025〕29号),拟对你公司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5年8月19日向我局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9月18日组织举行了本案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公司提供了8份证据材料,并提出了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案涉的两个储罐不是2022年后新建的,是项目创立之时(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同时建成。2、包括案涉的两个储罐在内的盐酸、液碱仓储项目已经通过了安全设施专项验收。3、案涉的两个储罐是作为“事故中转储罐”,从项目投产至今都未使用过。经研究,我局认为:1、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显示,你公司案涉的两个储罐于2022年已建成;你公司提交的《茂名市茂港区浩瀚化工有限公司盐酸、液碱仓储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中载明案涉的两个储罐已于2014年11月前已建成,我局予以认可。然而,根据2011年6月编制的《茂名市茂港区浩瀚化工有限公司年周转烧碱30000吨及盐酸72000吨项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茂环监验BG字[2011]第09号),明确载明你公司在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仅建有36个100立方米的储罐,案涉两个储罐当时并没有建成。因此无论案涉的两个储罐是2022年前新建或者是2014年前新建,均不影响其属于环保验收后新增设施的性质,与你公司存在的“未验先投”违法事实无直接关联。2、你公司听证会上提交的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材料,我局予以认可。但安全设施验收与环保设施验收分别属不同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程序,二者法律依据、验收内容和环保要求均不相同,安全设施验收不能替代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你公司在2011年8月经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后新建两个100立方米储罐,并于2022年12月后新增贮存硫酸品类,均未依法组织环保验收,已构成“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3、根据我局2025年7月2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据显示,案涉其中一个新增的储罐上的标液尺显示储罐内贮存有货物,且获得你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确认。听证会上你公司主张标液尺已损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你公司所称案涉的两个储罐属“事故中转储罐”且从未使用,亦不能豁免其依法履行环保验收义务,不能构成对“未验先投”违法行为的合法抗辩事由。综上,我局决定不采纳你公司在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一章第八点§1.8,适用“裁量起点20%+项目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类0%+产排污情况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5%+环境保护设施情况已建成,但未通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0%+建设项目地点一般区域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11%+近二年同类违法行为情况(含本次)1次0%+配合执法调查0%”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00元),具体罚款计算公式为:(20%+0%+5%+0%+0%+11%+0%+0%)×100万=36万元。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以下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缴纳罚款前,请到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电白分局开具《茂名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户 名:待报解预算收入非税收入收缴
账 号:44588001010046140
你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