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迳向市公安消防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三日
茂名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通知》(粤府办〔2006〕1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和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直属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市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设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按照“现役为主、多种力量、多策并举、综合治理”的工作思路,全面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加强公众防火、灭火、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防火安全领导机构,防火安全领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财政、审计部门要监督经费的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二)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生产考核的内容;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其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
(五)规划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报道;
(八)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的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九)有关部门在审查拟开办的人员密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一并审查其开办场所是否经过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对法规规定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予批准,应执行法规规定,并告知申请人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审查手续。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除外)的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和配合公安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参与组织火灾扑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做好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
(九)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三)落实对老、弱、病、残等困难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健全监护措施;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者义务消防组织扑救火灾。
第十三条 市、县公安消防机构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并通报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大的重大火灾隐患要严格执行政府挂牌督办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批复,确需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下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
(四)单位内部。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
考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对工作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一年内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火灾、较大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茂名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细则
茂名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消防工作的通知》(粤府办〔2006〕101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考评。
第三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具体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内容: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二)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的情况;
(四)开展社会化消防工作的情况;
(五)落实消防经费的情况;
(六)制定和实施消防规划的情况;
(七)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建设的情况;
(八)开展消防队伍建设的情况;
(九)组织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情况;
(十)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评,分为自评和考评两种,坚持自评和考评相结合。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自评每年一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认真总结本地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对照考评内容进行自评,并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于每年12月28日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考评采取上一级人民政府考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方式,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开展考评时,应成立考评组,并提前一个月将考评时间、内容及要求通知考评对象。
第十一条 考评组应认真听取考评对象的消防安全工作陈述,查阅消防工作有关资料、记录和档案,现场检查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参加座谈会,进行民主测评,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实行百分制。考评组应当根据检查的情况,对照考评标准,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分,并将考评结果通知考评对象。对考评组指出的问题,考评对象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60~89分为达标,低于60分为不达标。
第十四条 考评对象有弄虚作假的,由考评组报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考评结果,按照《茂名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实施奖惩。
第十六条 考评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或者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考评内容的具体项目和评分见附表一、附表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考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量化标准
附表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人考评量化标准
主办: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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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及技术支持:南方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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