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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茂名市应急管理局推进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时间: 2023-12-25 17:09:22 来源: 茂名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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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茂名市应急管理局推进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实施细则(暂行)》解读

            图解《茂名市应急管理局推进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实施细则(暂行)》

茂应急规〔2023〕1号


茂名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茂名市应急管理局推进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实施

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应急管理局,滨海新区、高新区应急管理局,局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茂名市应急管理局推进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实施细则(暂行)》业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现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茂名市应急管理局推进安全生产分类分级执法实施细则(暂行)

 

                               茂名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8月11日


附件

 

茂名市应急管理局推进安全生产分类

分级执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体系,避免多层多头重复执法、层层下放转移执法责任,有效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35号)和《广东省应急管理系统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广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指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化工(含石油化工、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医药、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含地质勘探、采掘施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以及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等。

本实施细则所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包括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现场处置措施等行为。

第三条  分类分级行政执法坚持属地管理、科学分类、合理分级、动态管理的原则,致力有效整合执法资源,构建权责一致、权威高效、协作顺畅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不排除属地监管职责的实施,各级应急管理部门除按本实施细则进行分级执法,不得减少属地监管的其它责任。

第五条  本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主要由市、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市、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层级,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将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实施。

第六条  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应急管理部门、乡镇(街道)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各类功能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机构要加强协作联动,形成监管执法合力,提高执法效能。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类别

第七条  根据所属行业分类、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将生产经营单位划分为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和一般生产经营单位。

第八条  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安全风险等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场或者排土场设计边坡和现状边坡高度150米(含)以上的露天矿山、尾矿库中的头顶库、高压高含硫石油天然气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

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加油站、涂料类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3.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单位;

4.金属冶炼生产单位;

5.粉尘作业场所单班三十人以上的粉尘涉爆生产经营单位。

(二)已超期仍未完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上年度发生亡人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上年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上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十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省、地级以上市应急管理部门确定的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和其他应当纳入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

第九条  除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列为一般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章 行政执法权限

第十条  实施分类分级行政执法,应当依法、合理划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管辖权限,明确监管执法职责、执法范围和执法重点,原则上一家企业对应一个层级的执法检查主体。

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应急管理部门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共茂名市委办公室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茂办字〔2022〕62号)精神要求,对辖区内包含中央、省驻茂企业和市属国有企业在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严格的属地安全生产监管,做到监管全覆盖。

第十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的原则,综合考量市、县两级监管执法力量,对我市重点及一般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进行细分。其中,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一)安全风险等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场或者排土场设计边坡和现状边坡高度150米(含)以上的露天矿山、尾矿库中的头顶库、高压高含硫石油天然气开采的生产经营单位;

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

3.金属冶炼生产单位;

4.粉尘作业场所单班三十人以上的粉尘涉爆生产经营单位。

(二)上年度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上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十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省、地级以上市应急管理部门确定的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和其他应当纳入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 

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除上述生产经营单位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可对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抽查形式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  原则上,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涉氨制冷、粉尘涉爆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各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细化辖区内各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执法权限及检查频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和暗查暗访等方式开展执法检查和抽查。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实行监管执法一体化,企业的监管主体在哪一层级的应急管理部门,就由该层级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并督促其落实隐患整改。必要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由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申请移送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办理。市应急管理部门受省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后,不再另行交办。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应急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其中,经济功能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实施)。

第十六条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应急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与行政检查或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经济功能区的行政强制案件由属地的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收到投诉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机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应急管理部门管辖或超越本级执法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也可及时移送或报请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具有相应行政处罚权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  监管执法体系

第二十条  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本辖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系,包括:

(一)建立完善本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三)对本辖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四)对辖区内镇(街道)履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情况进行抽查和考核;

(五)组织开展本辖区的联合执法、交叉执法、专项执法等;

(六)协调处理安全生产执法相关问题;

(七)其他有必要纳入本级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以及其他各类功能区负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在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指导下,在规定的职责或授权范围内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应急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有效防范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已配发制式服装和标志的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应当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

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专项执法时,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调用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执法力量。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应急管理部门要组织全面摸清辖区内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建立健全辖区内监管企业信息库,并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明确的生产经营单位类别,分别确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名单,依托执法信息化平台建立企业基本信息库,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应急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科学编制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街道)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以及其他各类功能区负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编制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可以参照执行。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临时性执法检查,或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开展联合执法、交叉执法、专项执法、举报投诉核查等临时执法行动时,不受企业对应的执法主体层级限制,积极配合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应急管理部门编制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时,应加强沟通、有效衔接,避免执法检查对象重复。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应急管理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重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名单报市应急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多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适当增加执法检查频次,依法加大违法查处力度。对安全文化示范企业,或构建并运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相应减少执法检查频次。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分类分级行政执法实施情况列为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督导检查、专项督导检查重要内容,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9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粉尘作业场所单班三十人以上的粉尘涉爆生产经营单位”及“上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十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中的“以上”表述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茂名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