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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典型违法案例曝光
时间: 2026-01-05 16:22:10 来源: 茂名市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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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持续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震慑力,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现对我市2025年第四季度查处的一批安全生产领域典型违法案例予以公开曝光。本季度案例聚焦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等重点环节,严厉打击了违反操作规程、超核定生产能力进行生产、非法出租储存设施等突出违法行为,彰显了我市以严格执法筑牢安全生产防线的坚定决心。

  案例一:茂名市某化工公司违反操作规程、超核定生产能力进行生产、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行政处罚案

  2025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茂名市某化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罐区内违反操作规程生产稀释剂,且8月单月稀释剂出仓量达2290余吨,严重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100吨/年生产能力。此外,该公司未依法为5名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我局对上述公司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13.7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茂名市某石化公司违法出租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案

  2025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茂名市某石化公司进行夜间执法检查时,发现其罐区内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正在进行装卸作业。经深入调查,该公司在未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将储罐分别出租给仅持有“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许可的另外两家公司,并为两公司的非法储存经营活动提供场所。承租方均派员直接参与罐区的装卸及日常安全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3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茂名市某鼎石化公司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案

  2025年9月18日夜间,我局执法人员在对茂名市某石化公司检查时,发现茂名市某鼎石化公司在仅持有“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茂名市某石化公司的储罐,从事带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我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12.28吨,并处罚款人民币12.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茂名市某供应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案

  2025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茂名市某燃料化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茂名市某供应链公司在仅持有“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碳五、碳九、碳十等原料卸入其租用上述化工公司的储罐中,混合生产后对外销售。同时,该公司还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租用上述化工公司的储罐,擅自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茂名市某供应链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未因其经营方式变为带储存设施而重新申办经营许可,实施了非法生产与非法经营的双重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本)》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我局对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11.585万元,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22.5吨,并处罚款人民币47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科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

  本办法适用于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